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87年度訴字第22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志聲請列印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60號(內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宗)之卷宗,嗣經補正釋明欲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能否為此項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有罪確定,是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係為聲請非常上訴,業據其於補正狀陳明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為事後救濟提起本件聲請,有訴訟之正當需求,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因該案於案件管理系統及手寫簿冊皆查無資料,且該案已逾20年之保存年限,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3日新北檢增檔字第1210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付與卷證影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