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雨薇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兼被 告 郭榮彥上 二 人之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復雅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聲請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限制相對人即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彥及相對人之選任辯護人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限制相對人即被告謝復雅及相對人之選任辯護人楊哲瑋律師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暨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意旨略謂:相對人即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郭榮彥、被告謝復雅(下簡稱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謝復雅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65號),現繫屬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主張均係屬於告訴人商業上賴以產出商品、服務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及秘密資訊,且為告訴人長期構建「法源法律網」其創作精神重要內涵之一,告訴人自不希望自己以外之人能夠知悉,若此等資訊被揭露時必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自屬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並詳細說明以:
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法規沿革比對之紙本及電磁紀錄資料)
、編號2(告訴人編寫「經濟部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商業發展活動審核作業要點」過程:
所示為告訴人與主管機關就同一部法規,所表述之「整體法規沿革內容」各有不同。其內容記載告訴人如何自主管機關公開的基本素材中,加以選擇及編排,並依「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編寫法規沿革而成之創作,屬告訴人商業上賴以產出商品、服務或經營之重要資訊;㈡附表編號3(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
所示為告訴人創作之「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暨其內容詮釋與說明,係屬告訴人所以主張本案「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電磁紀錄合於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創作內容及創作歷程,屬告訴人商業上賴以產出商品、服務或經營之重要資訊;㈢附表編號4(告訴人擇要說明法規沿革之編寫創作內容)、
編號5(告訴人就「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創作之形成與演進逐項說明):
所示為告訴人就法規沿革,如何編寫與編排的創作內容進行說明,並逐項就「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創作之形成與演進詳為說明,屬告訴人商業上賴以產出商品、服務或經營之重要資訊;㈣附表編號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
(一)第41至60頁)、編號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337至496頁):亦屬涉及告訴人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為保護告訴人上開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謝復雅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業務秘密」係指商業上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具有不公開之性質,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而該當之(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固然應讓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惟卷證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者,基於維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允宜由法院就上開訴訟資料閱卷範圍及方式於不影響被告有效防禦權之情形下,為合理之限制。
三、查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為其商業上賴以產出商品、服務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及秘密資訊,且上揭資訊依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且此資訊被揭露時必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具有保密之價值及利益,故聲請限制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謝復雅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本院審核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其內容為告訴人商業上產出商品、服務或經營之重要資訊,為告訴人之業務及營業上秘密,又告訴人並不希望自己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且此等資訊被揭露時必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對告訴人而言,自具有保密之價值及利益,是告訴人之陳明內容,尚屬有據。綜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第3項但書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限制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謝復雅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資料內容 聲請人主張應予保密之說明 偵查卷內所在處 1 告訴人法規沿革比對之紙本及電磁紀錄資料 ⒈陳報事證為告訴人與主管機關就同一部法規,所表述之「整體法規沿革內容」各有不同。 ⒉其內容記載告訴人如何自主管機關公開的基本素材中,加以選擇及編排,並依本表編號3之「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編寫法規沿革而成之創作。 ⒊故所提事證實屬商業上用以生產或經營之秘密資訊,若此資訊被揭露時必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自屬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 ⒈110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8 ⒉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四、附件五 2 告訴人編寫「經濟部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商業發展活動審核作業要點」過程 說明同上。 ⒈110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3 ⒉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三 3 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 「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係屬告訴人所以主張本案「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電磁紀錄合於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創作內容及創作歷程,屬告訴人商業上賴以產出商品、服務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若此資訊被揭露時必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自屬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 ⒈110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4 ⒉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一 4 告訴人擇要說明法規沿革之編寫創作內容 為告訴人就法規沿革,如何編寫與編排的創作內容進行說明,並逐項就「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創作之形成與演進詳為說明,屬告訴人商業上賴以產出商品、服務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若此資訊受揭露時必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自屬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 ⒈110年10月19日刑事陳報(二)狀 ⒉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二 5 告訴人就「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創作之形成與演進逐項說明 說明同上。 ⒈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三)狀暨附件01~14 ⒉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二 6 告訴人法規沿革比對之紙本 說明同本表編號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41至60頁 7 告訴人法規沿革比對之紙本 說明同本表編號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337至4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