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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芷芃(原名:潘青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60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芷芃為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6號過失致死案件、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之被告,為明瞭前項案件進行情形,爰聲請准予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 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 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 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 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羅芷芃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上開二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而上開刑事案件之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確定,有前開案件裁定書及終結事項列印資料存卷可稽,且依聲請書所載,聲請人未敘明聲請閱覽上開二案件卷宗有何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自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