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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國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5月31日新北檢增竹108執沒3610字第11190571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新北檢增竹108執沒3610字第111905713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國松(下稱受刑人)在監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惟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期間之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亦屬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本開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立法說明所示規定,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28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前揭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串、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1瓶(價額各1萬元、799元,共1萬799元,已查扣910元),並於111年5月31日以新北檢增竹108執沒3610字第1119057134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辦理沒收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前開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揭指揮執行沒收(追徵)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

所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因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又受刑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酌留維持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雖以其保管金有其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亦屬生活所必需之基本開銷等語。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查陳國松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本局係每月郵寄支票至陳國松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該獄所登錄於其保管金郵寄現金明細表。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本監收容人各項金錢入款均存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301專戶』。國民年金每月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送支票給被保險人簽收,依其意願當事人如交付本監代為兌領後,即轉存入其保管金供其使用」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11002415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1年9月14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3278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1頁、第107頁)。職是,受刑人請領之老年年金,因屬社會保險給付之性質,既經轉入其宜蘭監獄保管金戶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於酌留債務人生活必需費用後,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函、101年3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1019873號函參照),即得為執行沒收(追徵)。是檢察官指揮執行,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甚或老年年金等財產,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依照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已將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受刑人復未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監獄執行扣繳其保管金為不當云云,不足採取。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