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富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再依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14條第4項亦有說明:「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可請求增、刪、變更,並得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如經法院許可,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一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富發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以111年度訴字第605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分由本院思股及所屬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
㈡聲請意旨所指:未於審理筆錄完整紀錄被告之口述內容云云
。然有關審判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並無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命受訊問人簽名之規定,法庭筆錄既已電腦化,受訊問人均可同步閱覽書記官記載之筆錄內容,受訊問人就審判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如有意見,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惟查,本案思股接辦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庭到庭應訴,書記官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且因法庭筆錄電腦化,受訊問人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於111年6月8日庭訊後當庭交聲請人閱覽,經其確認無訛後簽名,聲請人當庭並未聲請並有異議,有是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按。再本案於111年8月3日進行審判期日,本案合議庭於111年8月3日審理該案時,已當庭諭知「本日之訊問筆錄係由本院聘僱之委外轉譯人員紀錄,經書記官核對無誤製作筆錄後始附卷」等語,而為聲請人所知悉,此有該案111年8月3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該審判筆錄既係委外轉譯,係依當庭錄音內容客觀翔實紀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又況該案進行過程均有全程錄音,聲請人亦可聲請拷貝閱覽錄音光碟資料,並以更正錯誤狀臚列筆錄錯誤之處,如聲請人對筆錄仍有意見,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或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本件程序作為並無不公,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情事,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情事。
㈢再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固有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權
,惟是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並非被告一有聲請,法院當准之,若就案情無甚相關或事證已明或該名證人前業已具結作證,或無調查必要,當無必要再予詰問之。職此,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本不得以此對其有利與否之訴訟指揮,即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而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有未恰;況上開案件迄今仍未終結,本院遍查全卷,亦無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之裁定,換言之,在該案審理終結或法院依法駁回聲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前,聲請人所欲傳喚之證人仍有到庭陳述之可能,是聲請人以此未發生之事由,徒憑其主觀臆測而認該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
㈣又本案合議庭係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胡芸榛於111年8
月3日到庭作證,除依法命其具結外,於訊問證人完畢,亦依法給予被告詰問證人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綜觀審判長就訴訟之指揮及相關程序之處理並無不當,顯難認其有何袒護上開證人之情形,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審判長法官之指揮進行訴訟是否適當有所質疑,或甚至聲請人自行對相關證據證明力如何有所臆測、評價,即遽認有何客觀上足疑審判長法官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難認存有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此恐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