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被 告 黃義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18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請求准許拷貝上開光碟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警詢及偵訊光碟,於所出具之「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記載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甲○○,然未經其簽名或蓋章,僅有撰狀人即其等選任辯護人許名志律師、袁瑋謙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告甲○○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名志律師、袁瑋謙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名志律師、袁瑋謙律師,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許名志律師、袁瑋謙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 件在卷可參,其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為訴訟需要,聲請轉拷如附表所示警詢、偵訊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未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光碟名稱 1 110年度偵字第41401號卷所附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 2 110年度偵字第41401號卷所附被告於111年1月4日訊問筆錄之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