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1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判決內諭知如易科罰金之事項,惟受刑人因逾期報到,被要求入監執行收押且不准易科罰金,然係事出有因,且入監服刑後中斷工作,受刑人擔心恐入獄後將來出獄無任何工作,家中親人無人扶養,日後出獄更無工作機會,爰請審酌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准許易科罰金,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13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7月7日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於當日入監服刑,惟受刑人無故未到報,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7月8日核發拘票後,受刑人於8月2日始自行到案,並當場陳述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88年間迄108年間,共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詎受刑人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考量受刑人已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受刑人經上開刑事偵、審程序及爾後之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1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程度,受刑人先前犯相同類型犯罪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刑人仍再犯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故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所為裁量,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要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不當,受刑人執前詞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