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聶楚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送達時,我人在臺南看守所羈押禁見中,因判決沒送到看守所,導致我錯過上訴的機會,我於交保的隔日就領了通知,懇請法院給個重新上訴的機會,乃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制度乃是於被告非因過失而未於上訴、抗告、準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屆滿時提起前開訴訟行為,讓被告有再次為前開訴訟行為機會之救濟制度,因此,倘前開訴訟行為期間尚未屆滿,因被告仍有於期間內為前開訴訟行為之機會,自無適用聲請回復原狀制度救濟其訴訟權之必要。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被告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故被告已在監執行,依前開規定,判決應送達至監所並囑託該監所長官轉交給被告,此時上訴期間才會開始起算,若法院誤將判決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因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即非於送達被告住所之日時開始起算,而應自合法送達之日起算。再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係送達聲請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6月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依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該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原應為111年7月9日(星期六),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末日延長至111年7月11日(星期一)。然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之111年6月15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羈押禁見中等情,有本院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足佐。因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生效前,被告已在監執行,故依法應改向被告所在之臺南看守所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但卻漏未囑託,是前開判決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上訴期間不因之而開始起算。復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8日交保獲釋後之111年8月9日始實際領取該判決正本,此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領取該判決正本之111年8月9日開始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於111年8月31日(星期三)始屆滿,因聲請人仍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依照前開關於聲請回復原狀制度之說明,本案無從適用回復原狀規定,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已對前開判決上訴,故本院已將相關卷宗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