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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清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如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下方所載「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補充為「編號2-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1年8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犯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異,附表編號1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附表編號2、3則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曾經如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判決定執行刑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等情,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