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麗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 押中)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律師林珊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麗萍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麗萍已與告訴人於調解庭悉數達成和解並道歉,且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又本案事實單純無其餘爭點更無共犯或未調查之證據,且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點宣判,被告所犯非重罪,業經羈押相當日數,若再予羈押,恐情輕法重與科刑不符。另被告於羈押前所出售之不動產因被告遭羈押而遲誤與買家約定之過戶日,致被告需付違約金,且賣得部分價金尚需履行給付前夫翁明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和解之條件,為免上開買賣糾紛擴大及衍生遲延責任,懇請鈞院賜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有年逾80之母親需被告照顧,被告已有悔意,應認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疑慮,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並願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證明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10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復自偵查至審理迄今,已羈押逾3月,且於審判時迭表悔意,而本案業已審結,並於111年12月12日宣判等節,是斟酌目前之審理進程及前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表現,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考量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倘被告須長時間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