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5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王復興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不服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之否准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新北檢增巳111執聲他3577字第1119118557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有所明文,依同法第419條,此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另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於準抗告期間內所提之合法準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77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復興(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
44 號各判處7 月至1 年不等有期徒刑(共計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扣案之手套1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1支等物均沒收而確定一節,此有該案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處分人於111年10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尚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新北檢增巳111執聲他3577字第1119118557函覆駁回之,嗣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予被告收受一節,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557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受處分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93號)具狀表示其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函文,此經本院調卷確認屬實,是受處分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應自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算5日,且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計算問題,是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應至111年11月23日(星期三)屆滿,惟受處分人係遲至111年11月30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有其所提刑事聲請狀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可憑,顯見其聲請已逾期,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於按受處分人於聲請狀稱就上開處分已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異議,續補理由狀等旨,惟無論其係111年11月25日或30日提出異議,均已逾得聲明異議期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