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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明異議人 李育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2518號、111年度執字第571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判決均未依法送達給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育承(下稱聲明異議人)收受,致聲明異議人無法上訴而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518號、111年度執字第571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付與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亦同,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將上開判決書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共2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戶籍地址部分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22日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居所址部分則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331至335頁),當時聲明異議人均無另案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於最先合法送達之111年4月22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及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而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11年6月9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339頁)及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稽,以上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至屬明確。

㈢、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將上開判決書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戶籍地址部分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15日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居所地址部分則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卷第293至295頁),當時聲明異議人均無另案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於最先合法送達之111年4月15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及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而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11年5月23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卷第307頁)及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稽,以上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刑事判決亦已確定。

㈣、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將上開判決書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戶籍地址部分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16日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居所地址部分則經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第169至171頁),當時聲明異議人均無另案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於最先合法送達之111年4月16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及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而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11年5月30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第181頁)及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稽,以上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依上述確定判決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518號、111年度執字第5715號指揮執行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