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智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庭訊諭知、宣示本件被告甲○○得以限制住居代羈押,被告得友人林漢明承諾寄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祈請鈞院惠賜停止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05條恐嚇危安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非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無固定住所且前有遭通緝紀錄,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前曾借住友人住處時對其友人及在場之人犯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若事情未處理好,會天天去告訴人之補習班鬧等語,堪認被告情緒控管、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反覆實施傷害、恐嚇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得友人林漢明承諾寄居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樓云云,然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逕認屬實,亦足認被告目前確無長期固定住居所。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且前曾借住友人住處卻因糾紛而對其友人及在場之人犯傷害罪之前案紀錄,本次即使可寄居其友人上開地址,亦隨時有可能搬離其友人之住處,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已有上開傷害前科紀錄,復僅因租賃糾紛於111年9月12日至告訴人陳秋香工作之補習班內,對告訴人犯本件傷害及恐嚇危安(恫稱:如果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要來補習班天天鬧等語)等罪嫌,客觀上呈現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參酌被告在兒童及少年出入之室內密閉場所犯案,其惡性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衡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所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比例原則,認於目前階段,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有效預防再犯及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