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鑫霖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鑫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鑫霖因犯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鑫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動物保護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動物保護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07/31 110/07/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470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判決 日期 111/06/27 111/06/0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470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8/08 111/08/10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8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40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