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林湘皓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湘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湘皓(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諭知以5千元交保,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111刑保工字第8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判決被告拘役55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947號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報到,以及如逃匿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5千元之旨,該執行傳票及通知書於111年9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因未會晤本人,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即徐賢武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以為送達:另於111年9月30日送達受刑人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因應受送達之被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而於當日寄存至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1年11月3日16時許、同年月16日15時10分許分別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拘提及代為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均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新北地檢署通知2份及送達證書4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