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隆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
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1/25 110/09/22~110/10/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111年度簡字第2773號 判決日期 111/05/17 111/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111年度簡字第27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04 111/11/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