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皓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皓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皓之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頂替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分別為於警察逮捕上拷時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共同持刀械棍棒等物闖入他人辦公室毆打並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頂替他人持有槍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分別為侵害國家法益、侵害不同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時間間隔約數月或數日、罪質均相異等因素,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