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 請 人即具保 人 胡原寧被 告 張啓信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4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胡原寧因被告張啓信傷害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該案業查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裁定以5 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出具該5 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經本院調閱卷附之本院110刑保工字第18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查明無誤。嗣被告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1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49號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未確定而開始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