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林寶卿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聲請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寶卿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李文滄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聲請人非該案件之被告,依前開說明,尚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