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建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執助廉字第510號之5),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邦(下稱聲明異議人)原先執行狀況係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廉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後,接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助廉字第510號之4執行指揮書,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廉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其中除竊盜案件之3月(2罪)以外,其餘皆為聲明異議人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可將刑期折抵並將執行時之累進處遇分數併入此次執行,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現行案件執行之假釋,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助廉字第510號之5執行指揮書竟註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廉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有違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及假釋,請撤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助廉字第510號之5執行指揮書,並維持原先依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廉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後,再接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助廉字第510號之4執行指揮書,以維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累進處遇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該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係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助廉字第510號之5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係有關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00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宣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宣告刑即罰金(下同)新臺幣2萬元部分之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案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於以107年度簡字第5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以107年度執字第16780號指揮執行並囑託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助字第5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尚未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本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助廉字第510號之5執行指揮書竟註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廉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等語,惟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廉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係由宜蘭地檢署以111年10月6日宜檢嘉廉111執更助106字第1119018638號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註銷,而非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助廉字第510號之5執行指揮書註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廉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執行卷宗以及107年度執助字第5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有誤,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人擔憂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廉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遭註銷將影響其累進處遇及能否假釋,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案號: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號),經與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嗣聲明異議人涉犯竊盜案件,因與前揭定刑裁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本院再以111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007號囑託宜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指揮執行(因先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年,僅需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廉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雖已由宜蘭地檢署以111年10月6日宜檢嘉廉111執更助106字第1119018638號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註銷乙情,有如前述,然其註銷原因係因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有期徒刑3年執行完畢後,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此部分須重核假釋,亦可能因先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年所涵蓋而無庸再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又聲明異議人現依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有期徒刑9年(107年5月16日至116年4月29日)以及接續執行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4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1月(116年4月30日至118年3月29日)部分,本應重新計算累進處遇以及另行計算假釋日期,而與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執行與否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