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李文成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複製卷宗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書狀申請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成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訴訟關係消滅,聲請人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甚明。至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複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中,其與被害人干○瑋(真實姓名詳卷)之和解書及收據(按聲請人於書狀中固聲請複製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06、112號之和解書副本,惟聲請人並非上揭調解案件之當事人,調解所涉犯罪事實與其無關,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卷宗內,確有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及收據,準此,其應係聲請複製該卷宗內之和解書及收據),以供陳報假釋之用,然此與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既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