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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蔡政衛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第4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蔡政衛前因不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第4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上訴,陳明上訴理由後補,然聲請人因他案羈押於法務部○○○○○○○○○○○○○○○○),羈押期間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進行隔離,致逾時未提出上訴理由,且聲請人確診隔離,身體失其自由,無法向法院提出書狀,監所人員亦未依法協助製作書狀,因而請求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

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送達聲請人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巷0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4月12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嗣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內即111年4月26日提起上訴,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1年6月24日由郵務人員送至聲請人前址居所,經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1年7月3日至派出所領取,然因聲請人仍未於上開裁定送達生效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裁定上訴駁回,嗣聲請人因另案通緝到案,於111年9月12日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因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111年9月13日起在臺北看守所內接受隔離照護,至111年9月26日解除隔離),本院前於111年7月15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遂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嗣該裁定於111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領取信件收受簿登記表傳真資料、111年7月13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北看守所111年11月1日北所衛字第1110014944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稱其於羈押期間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進行

隔離,致逾時未提出上訴理由,而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查:

⒈本院於111年6月15日所為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之裁定,前由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業於111年7月3日至派出所領取,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領取信件收受簿登記表傳真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斯時聲請人尚未因另案羈押在監所,亦未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自應於111年7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以前為之,其遲誤補正期間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就其遲誤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裁定之補正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且聲請人於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補正訴訟行為,亦與法定要件不合。

⒉又聲請人因另案通緝到案,於111年9月12日被羈押於臺北看

守所,羈押期間因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於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在臺北看守所內接受隔離照護,在聲請人隔離期間內,本院於111年7月15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於111年9月16日送達本人,並於111年9月21日確定,聲請人如欲主張其因確診隔離,有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於111年9月26日業已隔離期滿,自解除隔離起,其所主張之原因即消滅,聲請人就其遲誤本院111年7月15日所為裁定之抗告期間,如欲聲請回復原狀,應自原因消滅後5日內即111年10月1日以前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有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及法務部○○○○○○○○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已逾法定期間甚明。又聲請人不問是否在隔離期間,相關書狀均可正常遞送,業據臺北看守所以111年11月1日北所衛字第11100149440號函文說明甚詳,並無聲請人所述身體失其自由,不能向法院提出書狀之情形。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抗告訴訟行為,亦與法定要件不合。

⒊綜上,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