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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郭峰源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峰源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其中第4點載明:「四、就起訴書所載事實『爭執』部分,請於準備程序日前具狀到院(其餘即為不爭執)‧‧‧。」等語;又於同一通知書第2點誤引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載明:「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法院得限制之。」等語,惟本案卷證資料數量龐大,法官不宜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在被告未獲知卷證前,即限制被告應具狀到院,否則其餘即為不爭執,此舉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且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而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妥為修正,並已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新條文,上開準備程序通知書第2點之內容並未與時俱進,對聲請人防禦權保障之認知尚嫌不足,因認本案合議庭核發該通知書之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該合議庭之上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再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並非得行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案件,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必須為合議審判之案件,是以該核發準備程序通知書之法官,就該案件既僅為受命法官,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僅係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之合議庭成員,實質上認定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均係由其所屬合議庭為之,尚無從以受命法官一人之意見即為決斷。

(二)其次,行合議案件之受命法官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有關本案之事實及證據之「重要爭點」,促使審理程序集中化,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且實務上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所為準備程序,並不以一次即終結準備程序為限,是即便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通知書載明:「就起訴書所載事實『爭執』部分,請於準備程序日前具狀到院(其餘即為不爭執)」等語,亦僅係促使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書狀具體敘明「爭執」事項之同時,亦確認其餘不爭執事項,以供法院事前得以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書狀內之明確記載文字,而能迅速並確實整理「本案事實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此核與受命法官依前揭法條規定進行準備程序之目的相吻合,尚難認有何完全客觀之原因,足以對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合理懷疑甚明。

(三)再者,被告郭峰源就本案既已自行選任辯護人,顯非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即便前開準備程序通知書第2點仍誤引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相關法條文字即「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得限制之。」等語,亦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卷證獲知權毫無任何之影響,應至為顯然,尤難憑以認定核發該準備程序通知書之受命法官,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此外,本件聲請尚無「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之情形,尚不能僅以本案受命法官所核發準備程序通知書內有上述之記載,即當然有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是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此特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