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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育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育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然受刑人業已對各該判決聲請再審,故請求暫停執行刑;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受刑人入所後家人生活頓失所依,請基於人道考量,准予暫停執行刑3個月;又受刑人母親現已67歲高齡,復罹患癌症化療中,故請求回土城看守所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有法律之特別規定,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年6月、1年2月確定(後2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1年度執字第5715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518號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則檢察官既係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至受刑人所述已就上開3案聲請再審,故請求暫緩執行云云,然按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此部分所請,於法尚屬無據。而其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語,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予停止執行之事由。且卷內亦無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暫停執行上開刑期、或聲請改至居住地監所執行,而經檢察官駁回聲請之情事。是異議人徒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