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余旻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新北檢增土111執沒536字第11191047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11
0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宣告如附表編號1、2、4、5、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於111年9月29日以新北檢增土111執沒536字第1119104761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於新臺幣(下同)12萬5,789元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經宜蘭監獄於111年10月13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37730號函覆稱:有關追繳受刑人保管帳戶款項,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等語,而未執行扣款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函文、宜蘭監獄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5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保管金係由母親寄入監所予受刑人,作為日常
生活及身體不適外醫就診之費用,並不需因受刑人犯罪所得而被扣除,請只扣除受刑人勞作金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屬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自無足採。又受刑人另稱扣除保管金將影響其就醫之不便云云,惟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需自行支出之生活費用本即不多,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況受刑人復未提出其有何重大醫療花費需求之特殊狀況,堪認上開酌留之金額已足以支應受刑人在監之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宜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表:
(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之附表)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余旻晃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夏利豪女用錶壹支、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日幣拾萬元、泰銖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余旻晃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包壹個、CASIO手錶壹支均與「小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余旻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余旻晃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余旻晃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及瓶裝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余旻晃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收銀機壹臺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