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姚駿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10月17日新北檢增丑109執沒600字第11191118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17日新北檢增丑109執沒600字第1119111801號函(下稱本件函文)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駿祥(下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僅留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生活費,對於現今物價通澎之物品價格,受刑人每月所需之日常用品、毛巾、洗髮精、換洗衣物、看診費、自購藥品、糖尿病外醫診費等支出費用,早已無法支付,且未算入一般食品、麵包、泡麵、罐頭等費用,受刑人如何自理生活所需物品。又受刑人每月之勞作金僅1000元左右,其餘每月結算之保管金皆為家人向親友暫借,以供受刑人在監外醫看診拿藥之用,俟受刑人出監後一併歸還犯罪所得。又各地行政執行署(誤繕地檢署)執行欠繳政府之罰金,如稅金、交通罰金、銀行滯金皆以扣繳後仍酌留二個月生活費6,000元,與同是留在監獄之生活費用差異甚大,爰聲請提高酌留生活費二個月,以利受刑人生活及看病所需費用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且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疑慮。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另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並就犯罪所得沒收,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元。嗣新北地檢署以111年10月17日新北檢增丑109執沒600字第1119111801號函請法務部○○○○○○○○○○○○○○○○○○),並告知受刑人於犯罪所得000000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執行沒收;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情,此有本件函文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之檢察官本件函文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
時,已明揭請監所就於扣繳時,須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是檢察官上述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
㈢再者,受刑人在監執行時,○○○○○○○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
刑人負有基本生活照顧義務,與行政執行法所規範之債務人,乃非受監禁,需自行謀生,甚或扶養親屬之生活條件、環境皆大不相同;且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也非受刑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尚難比附援引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從而,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對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勞作金追繳抵償時,無需準用行政執行法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
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檢察官本件函文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