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25號聲明異議人 邱忠助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2次,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於111年間大法官釋憲,確定修法公共危險酒駕罪一罪不得二罰,如有此情形得聲明異議,聲請重新裁定、國家賠償乙事,今具狀依法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其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說明他是就何次檢察官執行指揮認為有不當,僅泛稱不應一事兩罰等語,其聲明異議已於法不合。
三、況且,聲明異議人是分別於105年7月9日21時許、105年7月19日21時許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可查。聲明異議人於不同的時間犯公共危險罪,本來就是兩罪,該要分別處罰,並無一罪兩罰之問題,大法官也沒有針對這件事做出什麼解釋,也沒有修法,聲明異議人所執理由顯然是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