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國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能否為此項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國安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因家中無設備,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並非於審判中,而聲請人未釋明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