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謝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111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320號偵查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監護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3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發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受處分人現安置處所及情形、社工所行家庭、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資料等,茲據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送受處分人之個案處理報告,以受處分人於111年8月26日由社會局轉介及家屬同意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康復之家,依社工員評估,因認知能力不佳,仍須他人安排生活照顧事宜,家中經濟、家庭照護能力不足,受處分人父親謝明欽亦同意持續由社會局安置接受機構照顧。本件審酌受處分人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非精神疾病,送醫療院所治療並無法改善其智能障礙,且家庭支持功能不佳,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媒合,終得家屬謝明欽同意轉介入住機構安置,為期能長期照護,給予相關生活知識及教導、改正行為暨因應模式,以達個人行為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經由康復機構全天候督導照護,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足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嗣刑事訴訟法有於111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481條條文,並增訂公布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條文,暨於同日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條文,上揭修正暨增訂公布之條文均自111年12月2日施行。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1年7月6日110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受處分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111年8月3日確定;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辦理,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28日甲○○增午111執保355字第1119132348號函及其上所示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可憑,依111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規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481條聲請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應依111年12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等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41320號偵查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監護處分,經本院以111年7月6日111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111年8月3日確定,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字第355號辦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關於受處分人現安置處所及情形、社工所行家庭、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資料等事項,經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復並提出受處分人之個案處理報告,依上開報告所載略以:受處分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障身障證明,其於111年8月26日由社會局轉介及家屬同意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康復之家,依社工員評估,其具行動及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社交能力不佳,且因認知能力不佳,仍需他人安排生活照顧事宜,家中經濟、家庭照護能力不足,受處分人父親謝明欽亦同意持續由社會局安置接受機構照顧;機構社工員評估受處分人行為議題與智能不佳相關,尚無需作心理衡鑑等旨。而聲請人審酌上情,以:受處分人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非精神疾病,送醫療院所治療並無法改善其智能障礙,且家庭支持功能不佳,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媒合,終得家屬謝明欽同意轉介入住機構安置,為期能長期照護,給予相關生活知識及教導、改正行為暨因應模式,以達個人行為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經由康復機構全天候督導照護,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向本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本院參酌上述受處分人現安置之情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個案處理報告說明等節,復衡以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暨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檢察官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相
較於受刑人原本之監護處分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狀態而言,其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及敘明其衡量意旨,並參以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