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聲明異議人 張淑晶即受 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以下稱受刑人)前於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有期徒刑3月,嗣各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由同院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指揮書,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今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既係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於法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此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故應予逕予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