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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

111年度聲字第 49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家鴻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履洋律師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第36157號、第40649號、第41599號、第4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家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鄭家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袁承昱後,對於到場員警之盤查拒檢且加速逃逸,又將上開制式手槍交付共同被告張志嘉,且未再返家,留宿於新北市旅館,後前往雲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又與多位共同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追討債務,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2月15日、111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邱浩軒否認犯行,而有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蕭承冠之必要,是本案尚有證據須調查而未能審結或宣判,全案尚未確定或執行,且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有避免查緝之掩飾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

㈠ 被告略以:伊對當初衝動之行為感到歉意,已深刻反省,希望可以交保返家陪伴家人等語。

㈡ 辯護人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證據及證人均已保全,無共犯間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並無滅證之虞,被告案發後駕駛其名下汽車前往中南部,依現今國道ETC系統及街口監視器林立狀態,倘被告有心逃亡應不會駕駛名下汽車,且於被告經逮捕前1日即透過家人向中和分局表示自首之意,被告應無逃亡之意。另被告希望於執行前希望安頓家人,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五、然被告固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先將其所持制式手槍交付同案被告張志嘉,又未直接返回住家且前往南部等躲避查緝之行為,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駕駛其名下汽車南下,逕認被告即有自首,或無逃亡之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況本院並無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至於被告另稱希望能陪伴家人,或於執行前安頓家人等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事由,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