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陳振興受 刑 人 謝春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謝春蘭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聲請就其所犯偽證案件為法院判處之刑罰易服社會勞動,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0297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駁回,經聲請人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獲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檢察官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免受刑人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復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法院確定裁判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權限,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若認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關於自由刑之執行,除有法定應停止事由而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外,均應依法執行,無任意停止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0297號執行,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受刑人之配偶陳振興及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號認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有裁量瑕疵為由,撤銷該指揮執行命令處分。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6號駁回抗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刑罰之自由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法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且除有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外,不得任意停止。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既係依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確定判決為之,其所為之執行自於法有據。受刑人或配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停止執行範疇。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之裁判係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號聲明異議裁定,非其據以為本案執行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