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禇文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禇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禇文華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禇文華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各欄所示應為更正、補充事項,均詳如各欄所示),而附表所示各罪刑,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刑確定,暨附表編號1至53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4所示各案,其中編號1、3、13、17、29、47、52、53所示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1年1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108年1月至10月間多次犯竊盜、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行,亦犯強盜、藏匿人犯之罪行,時間密接,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受刑人之意見、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前述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依上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