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奇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奇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衛因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5月29日」;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1年1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