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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黃清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05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宏居住於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自白犯罪,無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認被告如具保亦可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又本院已於111年2月26日宣判,其證據保全及審理程序已完成,是被告應無延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查被告黃清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均屬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罪避罰屬人之本性,因此犯重罪者常伴隨著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況且本案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新北檢錫執字第4802號發布通緝,而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亦於110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新北院賢刑思科緝字第601號發布通緝,迄110年10月12日始為警緝獲,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復查被告經緝獲到案後,自110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565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其刑期期滿日期為110年12月11日。本院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自110年12月11日(即上開刑期執行期滿日)起羈押3個月,又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非屬短期自由刑,是本院乃於111年2月24日裁定自111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又本院雖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惟被告迄未能具保,自無從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衡酌被告犯案情節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羈押,委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