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宏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宏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展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即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所犯係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6年11月、107年11月間,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並參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已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其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為憑,然該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尚與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曾宏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6.11.4 107.11.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1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4009號 判決日期 107/12/12 107/12/27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40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1/14 108/02/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緩字第63號/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11/2/8確定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4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