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宏展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張秉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宏展主動配合偵查,且有家人需要被告照顧,可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不能僅因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況依卷內事證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無羈押之原因,而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及共犯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照片、網路基地台位置圖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先前曾未到庭,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述,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復與同案被告、共犯、告訴人等人之證述未盡相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雖
否認起訴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未遂等罪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含證人即同案被告、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宇、周澄家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網路基地台位置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涉案人員眾多,其中不乏被告之友人,且被告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周澄家之事實,惟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就其有無剝奪告訴人黃俊宇之行動自由、其毆打告訴人周澄家時,同案被告到場之原因等節,更與其偵查中所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歧異,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亦堪認定。考量被告所為係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即屬有據。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