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旻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新北檢錫土111執沒536字第11190108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旻晃(下稱受刑人)因案入監,懇請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只扣除受刑人在監每月的工作所得,或待受刑人出監工作後償還,請勿扣除其母親於接見受刑人時寄入之保管金,因其母親每月省下寄給受刑人的費用,並非其所有,受刑人所犯過錯應由自己承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申請暫緩執行強制扣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110年
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宣告如附表編號1、2、4、5、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先於111年1月28日以新北檢錫土111執沒536字第111901085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新臺幣(下同)12萬5,789元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11年2月11日以北所總決字第11100016010號函覆謂:因受刑人已於111年2月10日出所,故無法扣款等語;新北檢檢察官隨後於111年2月16日以新北檢錫土111執沒536字第111901590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於12萬5,789元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惟宜蘭監獄於111年3月1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11630號函覆謂:有關追繳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款項,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等語,而均未執行扣款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11年度執沒字第536號執行卷證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保管金係其母親每月省下寄給受刑人,並非其
所有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屬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且新北檢業已函請監所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之附表)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余旻晃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夏利豪女用錶壹支、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日幣拾萬元、泰銖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余旻晃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 包壹個、CASIO 手錶壹支均與「小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余旻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余旻晃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余旻晃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及瓶裝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余旻晃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收銀機壹臺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