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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邱奕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黃春英誣告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收狀日)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且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並規定「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部分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且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非律師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被告黃春英被訴誣告案件,周秀梅固係本案之告訴人,然該案已於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月16日宣判,有本院該期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再者,聲請人自稱為告訴人周秀梅之訴訟代理人(應為「告訴代理人」之誤繕,且未據提出委任狀),且不具律師身分,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從而,本案既已審理終結,且聲請人於本件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