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嘉惠被 告 何勝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聲請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及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嘉惠因對造故意以重複起訴為名混淆視聽、誤導法官:本案侮辱時間為107年6月13日,與他案發生時間107年9月18日發布文章事件無關,本案法官未追加審理發布文章事件,但對造主張為相同事件,致法官誤判,請准予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妨害名譽案件卷證影本及「當日開庭錄音檔」之錄音內容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惟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2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何勝峰對告訴人何嘉惠、蔡文俊所為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該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何嘉惠為該案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非屬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及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