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定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895號、第12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定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各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9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9月12日判決確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均在新法實施後,應依新法規定,檢察官於發現錯誤應為被告上訴而非核發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周定穎前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29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5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9月12日判決確定,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案件裁定前揭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於110年5月9日開始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情聲明異議,惟查,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602號、第3291號案件判決及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案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均已確定,依前揭說明,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本案判決及裁定即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確定判決內容。是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指揮執行前揭案件判決之有期徒刑並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意旨是對前揭判決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執行檢察官仍為執行,未替其上訴,然前揭判決既然均已確定,無從再據以上訴,其所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也非法院聲明異議裁定得審查內容。則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