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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聲明異議人 張淑晶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刑事緊急陳報(拘提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以下稱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既係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上開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