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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宮明斌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宮明斌(下稱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固定住所,再度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且聲請人是家中主要收入來源,父母年邁需聲請人扶養,請考量聲請人應訴之配合度,若命聲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並無礙訴訟程序之進行,亦能避免過度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前於111年3月10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等罪,均嫌疑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羈押在案。查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等罪,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翰、郭詩怡、郭靜怡、林祐葳、宋庭妤、吳依衫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G與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宋庭妤受傷照片及其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江月行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0069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聲請人因其前女友郭詩怡要求分手而心生不滿,先後於110年9月底某日、110年11月7日恐嚇郭詩怡等人,再於110年11月14日為迫使郭詩怡至江月行館見面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郭詩怡之友人宋庭妤之行動自由,此外,聲請人另於110年11月13日以電話撥打110,揚言要持炸彈炸中山東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3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0003027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4171號卷第249-264頁),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有撥打該電話予110,且中山東路係郭詩怡之住處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肆無忌憚、接二連三實行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顯見其個性衝動,且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及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度受侵害。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