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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勳偉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字第8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未特別提及貨幣單位,以下均同)1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於111年2月21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酒駕5次之前案紀錄,遂以110年度執丑字第8551號命令不得易科罰金,逕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然原審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審酌被告前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為,距本件約有8年、所駕駛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已就醫為戒酒治療,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而被告先前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已經各次刑罰評價處斷,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法院亦認為聲明異議人此次情節尚非嚴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以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聲明異議人亦已繳清罰金刑16萬元,且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並非恣意開車上路,係當時為避免與兒子甲○○爭吵,一時貪圖方便,遂到車上並將車輛移至附近空曠地休息以保冷靜,旋遭員警盤查酒測,本案情節顯與酒駕上路之情形不同;又聲明異議人於大陸及臺灣均設有公司,相關事務均由聲明異議人1人親力親為,往返兩岸籌措調度資金,此次回臺突遭服刑,以致公司帳款無法給付、貨物無法運送、客戶抱怨要求解約賠償等情,倘待聲明異議人執行完畢,公司恐將面臨倒閉、遭廠商解約求償之窘境;另聲明異議人在臺灣目前與兒子甲○○同居,兩人相依為命,感情甚篤,且甲○○腦部疑有病變,長期手腳不自覺抽蓄顫抖,係由聲明異議人陪伴就醫並持續觀察治療中,此次突遭服刑而無法陪伴,致甲○○產生重大焦慮、嚴重疏離不安,聲明異議人雖委請友人協助看護,絕非能長期下去,請法院考量甲○○之病情及兩人相依為命之情感,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11年2月21日到案執行時,就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並表示其現在沒有車,也不會再開車,且還要去大陸工作,請檢察官給予機會等語,惟執行檢察官仍以110年度執字第8551號命令,認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①於9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②於9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銀元2萬8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③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撤銷原判決,並就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過失傷害罪所判處之5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考量聲明異議人前已有5次犯酒駕案件,其歷經上揭5度刑事偵、審程序及其後之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再犯本案,顯然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之執行,未能使聲明異議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聲明異議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55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執行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聲明聲明異議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入監執行將影響所經營公司之營運、

與其子之感情及健康照護等語。然此僅屬聲明異議人之個人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無涉;況依聲明異議人於111年2月21日於入監執行前亦陳稱:其不在國內時,是請公司助理幫忙照顧甲○○等語,且甲○○亦得於聲明異議人入監後之111年3月7日前往兒童內科就診,又所經營之公司亦非僅有其1人,參諸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歷罰金或徒刑易科罰金之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