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何嘉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被 告 何勝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何勝峰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度原簡字第110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嘉惠欲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原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於108年5月23日開庭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以供訴訟案件使用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從而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何嘉惠係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開庭筆錄影本及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再者,本件聲請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請求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本件交付開庭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