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育達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更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育達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育達於附表(聲請書原附附表誤載及贅載部分,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㈠受刑人湯育達因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犯
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嘉義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罪,均經非常上訴,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110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確定,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或基於原宣告刑度所衍生之減刑宣告當已失其基礎,自應以上開經非常上訴程序宣告之罪刑為準而由檢察官據以執行。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分別為刑法第212條之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情,經本院審核後,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均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准予減刑,而分別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經減刑後,均已減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查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於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①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②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③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94年2月2日第1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㈠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各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後,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後,亦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4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如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改判處之刑,並經本裁定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前述。
再查受刑人業已於111年3月11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裁定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15日,但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示罪刑,亦均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與本院裁定減刑等情事,致上開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參照上開說明,已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得依受刑人前揭請求檢察官為本件定刑聲請,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及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均各自有別,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各罪違犯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而非不得再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