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昀龍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於110年間而犯下多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分別審理在案,被告因相同心理疾病而有血腥、暴力、性方面之想法,雖繼續就醫,但仍有反覆發作無法克制之偏差行為,考量訴訟經濟、法律意見之一致性,避免被告訟累,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性,同意由苗栗地院裁定由先繫屬之本院審理之等語。
二、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有差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繫屬本院及苗栗地院審理中,此有苗栗地院111年3月30日苗院雅刑德111訴119字第08375號函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又本案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及辯護人到場,進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已確認被告之答辯方向及調查證據之內容,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仍多有爭執,甚有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可能性,本院業已發函調查相關事證,故尚有相當之調查必要。而苗栗地院該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是兩案訴訟進行程度不同,且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略有差異,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未盡相同,被告於本案中仍否認犯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合併審理,除非被告就本案及苗栗地院另案之犯行均全部坦承且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否則本院認並無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反而可能造成本件訴訟程序延滯,就程序利益而言並無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