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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昇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倘上訴權已喪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汪昇漢(下稱被告)不服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111年3月1日具狀以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故不提上訴而撤回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見本案卷)可稽,則被告於111年3月1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並喪失上訴權。是被告嗣於111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遞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主張:其於案發當時能安全駕駛;且案發前所食用的是香菇雞湯即雞腿便當,並非燒酒雞,本案罪名應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權喪失,其聲請繼續上訴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被告聲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上訴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