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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8號聲明異議人 黃浩翔即 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新北檢錫癸101執從876字第111900346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月12日新北檢錫癸101執從876字第1119003463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孱弱之身軀歷經多年牢獄、手術等醫療手段,如今多病齊發,懇請鈞院詳查本人所言非虛;且疫情期間家屬多次來函,家中經濟大不如前,異議人有肝功能異常、心臟等疾病,需補充高營養的保健食品,懇請依照本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以相同高度審酌或以專案處理,停止追徵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2、2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3萬8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9萬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受刑人提起上訴,嗣就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等罪撤回上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扣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而於11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執從字第876字第1119003463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一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甲○○未扣案犯罪所得13萬元沒收,前已扣繳79,070元,尚餘50,930元待執行,請就保管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檢察署執行沒收。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有上開執行函文在卷可憑。而本件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所示:「因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新臺幣3,000元,為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故不予扣押。」,亦有該所111年1月18日泰訓所總字第11100001290號函可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從字第87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此觀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自明。觀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既已明載「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節,足認該函所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甚為灼然。

㈣本案異議人自101年12月10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

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而異議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由監獄供應,惟其仍有生活日常用品及自費看診所需,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顯屬必然。再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0年11月16日接受肝臟切片檢查,於110年11月18日病情穩定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醫療支出之需求。且依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管金分戶卡所示,110年11月間,異議人醫療費用支出較高,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暫停其8至12月之犯罪所得追徵,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2日新北檢錫癸110執聲他4393字第1119003457號函在卷可參,嗣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附之異議人保管金分戶卡所示,自110年12月迄至111年6月份,受刑人每月之醫療相關支出費用分別為(加總門診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以及其他自費金額):110年12月為2,822元、111年1月為3,389元、2月份為5,060元、3月份為4,922元、4月份為3,092元、5月份為3,447元、6月份上半期為1,771元,可知異議人曾多次因看診而有門診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等款項支出,而此費用已逾法務部上開函文所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3,000元之一半以上,此等款項每次數額雖未必高昂,然對於在監且主要收入來源為他人所給予之異議人而言(觀諸前開保管金分戶卡所示,異議人之收入來源為110年12月6日郵寄匯票收入1萬元、111年1月14日郵寄匯票收入1萬元、111年1月28日郵寄匯票5,000元、111年2月23日郵寄匯票5,000元、111年3月14日郵寄匯票6,000元、111年4月12日郵寄匯票5,000元、111年5月6日郵寄匯票5,000元、111年5月18日6,000元,堪認異議人主要收入來源為他人所給予),仍難謂全無影響,則前開執行指揮命令每月僅酌留3,000元給異議人作為生活所必需之花費,對於有就醫需求之受刑人而言,確有不足之情。

四、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新北檢錫癸101執從876字第1119003463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未個案考量、審酌受刑人上開醫療需求已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而依通常一般情形每月僅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日常生活需求費用,難謂妥適,受刑人以其有醫療需求等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月12日新北檢錫癸101執從876字第1119003463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日後由檢察官依個案受刑人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