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康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康旭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以沒有認罪,亦未指示其餘被告等人否認犯行或推卸責任,不能僅憑幾位被告或證人之供詞,即認定被告有犯罪而將被告羈押禁見。又被告當時說回去會去找古智君,是因為檢察官當時問古智君尚未到案,如果回去的話,能否通知他到案,故當時被告回答:如果我回去的話,我願意配合檢警調查,協助通知他到案說明,被告上開所述被扭曲解讀等語,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等罪嫌,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同案被告及共犯古智君、李秉寰、鄭弘鑫、許育晟、李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可佐,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與證人古智君、李秉寰、鄭弘鑫、許育晟、李政翰均為熟識之友人,而證人古智君、李秉寰、鄭弘鑫、許育晟、李政翰於偵查中皆供稱被告戴康旭涉案,且證人鄭弘鑫、許育晟於偵查中皆供稱被告戴康旭指示其等如果被抓,要否認犯行或設法推卸責任,知道其等如何推諉刑責,而被告戴康旭於偵查中又供稱其回去會找證人古智君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戴康旭在短短數月間對至少四位以上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本案詐欺金額高達新台幣352萬元,金額非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雖
否認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含證人即同案被告、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許太郎、蔣徐領花之證述,手機對話擷圖、通聯記錄、員警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本案涉案人員眾多,其中多名共犯或被告為被告戴康旭之友人,且被告自始即否犯罪,惟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就其有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更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歧異,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亦堪認定。考量被告所為係侵害多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犯罪金額非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即屬有據。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